《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节选)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制定城乡 建设规划,应当根据文物保护的需要,事先由城乡建设规划部门会同文物行政部门商定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措施,并纳入规划。
第十七条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第十八条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历史风貌;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经相应的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在文物保护 单位的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不得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不得进行可能影响文物保护单位安全及其环境的活动。对已有的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应当限期治理。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选址, 应当尽可能避开不可移动文物;因特殊情况不能避开的,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尽可能实施原址保护。
第二十九条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第三十一条凡因进行基本建设和生产建设需要的考古调查、勘探、发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三十二条在进行建设工程或者在农业生产中,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文物,应当保护现场,立即报告当地文物行政部门,文物行政部门接到报告后,如无特殊情况,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赶赴现场,并在七日内提出处理意见。依照前款规定发现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哄抢、私分、藏匿。
《黄冈市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条例》
(节选)
第十六条对已经列入保护名录的革命遗址遗迹,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革命遗址遗迹上粘贴或者刻划、涂污;
(二)在革命遗址遗迹上设置非保护用的广告标牌;
(三)转让、抵押非国有革命遗址遗迹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法备案;
(四)未经批准改变国有革命遗址遗迹用途;
(五)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革命遗址遗迹;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在革命遗址遗迹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堆放易燃、易爆、腐蚀性等危险品;
(二)未经批准进行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三)未经批准建设与革命遗址遗迹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其他对革命遗址遗迹可能造成破坏性影响的活动。
第二十条革命遗址遗迹的日常管理维护,按照下列规定确定管护责任人:
(一)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国有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二)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集体所有的,其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三)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共有的,其共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贵任人;
(四)革命遗址遗迹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为个人所有的,其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为管护责任人;
(五)革命遗址遗迹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明确的,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管护责任人。
第二十一条革命遗址遗迹管护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学习宣传文物保护法律法规;
(二)开展日常巡查;
(三)落实防火、防盗、防破坏等安全措施,发现安全险情时,应当立即采取抢救措施并向有关部门报告;
(四)保持革命遗址遗迹原状,不得损毁或者擅自改建、拆除其所依存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五)发现破坏革命遗址遗迹行为的,及时报告;
(六)进行日常保养与维护,承担日常修缮或者配合相关部门开展维修工作。管护责任人不具备修缮能力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给予资助。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的,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者自行拆除,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四)违反第四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贵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违反第五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 违反第一项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的,由文物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资质证书。